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
设计人员专项奖励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加快推动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激励企业设计人员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是指:
(一)经市软件产业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中从事产品规划、软件技术研究、系统分析、结构设计、代码编写、测试、项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以下称软件产品设计人员);
(二)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当年度公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的企业中从事系统及产品构架设计、功能设计、算法设计、可制造设计(DMF)、可测试设计(DFT)、硅知识产权设计、电路设计、电路验证、版图设计、测试程序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以下称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人员);
(三)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认定的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企业中从事集成电路领域光刻机、刻蚀机、清洗设备、抛光设备、物理或者化学气相沉积设备、检测设备、自动化输运设备等自主制造装备技术研发,装备工艺技术研发,集成电路芯片器件模型、设计规则、数据库及工艺的研发,项目管理等工作的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人员(以下称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人员)。
第三条 (审核机构)
本市设立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组成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专项奖励评审工作小组。市评审工作小组负责专项奖励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申请专项奖励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专项奖励人员名单和专项奖励金额。
市评审工作小组可根据当年度专项奖励申报和评审情况,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由市软件和集成电路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和学者组成,为评审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各区(县)设立由信息产业、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专项奖励初审工作小组。
第四条 (软件产品设计人员申请条件)
申请软件产品设计人员专项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
(二)申请专项奖励当年度设计的软件产品获得市经济信息化委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人员申请条件)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人员专项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
(二)申请专项奖励当年度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
(三)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人员申请条件)
申请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人员专项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认定的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
(二)申请专项奖励当年度研发的集成电路装备或者其关键部件和材料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
(三)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专项奖励时间和标准)
本办法对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要求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进行奖励。
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的专项奖励金额,由市评审工作小组根据其对所在企业发展所作的贡献、所在岗位的重要性、个人在本市工作所负担的相关成本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和分档确定。
第八条 (专项奖励资金来源和拨付)
专项奖励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专项奖励资金先由市级财政全额列支,其中应当由区(县)财政负担的部分,通过市、区(县)两级财力结算后返还市级财政。
第九条 (申报时间)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专项奖励每年办理一次。符合专项奖励条件的人员,应当于当年度3月底之前,由其所在企业向税务登记地的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审核与拨付)
区(县)初审工作小组进行初审后,于当年度4月底之前将初审结果及企业申报材料提交市评审工作小组。
市评审工作小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于当年度5月底之前,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度专项奖励申报和评审情况,提出专项奖励方案报送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奖励方案,将专项奖励资金拨付至相关人员所在企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给个人,并将奖励签收单报送市评审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奖励限制)
申请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专项奖励的,同一年度内不得同时申请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心团队专项奖励。
第十二条 (诚信记录)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审计、财税等部门监督检查。以虚报和冒名等手段骗取专项奖励资金的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专项奖励,其不良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对获得专项奖励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设计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追回已发放的专项奖励资金,对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数字说明)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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